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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𧝁○○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五日內補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居所址、兩造之子女姓名地址、被告之最近親屬之姓名及地址。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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