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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選定被告之子甲○○為被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月8日結婚,原告為原籍中國(福建)之外配,兩造子女甲○○、丁○○已成年,被告因於95年6月29日發生車禍,導致受有腦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因被告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殘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被告目前因水腦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右側偏癱等疾病,致24小時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因僅獲25萬元車禍理賠,根本無法支應兩造一家的長期經濟開支及龐大的醫療費用,原告十餘年來不得不一再跟娘家借錢,還有接受家扶中心扶助、張榮發基金會陸續扶助,一家經濟生活才勉予維持。
原告近年雖經濟狀況未若被告車禍後前幾年如此艱困,但於112年10月31日經核定全家均為「低收入戶」。
原告不斷向娘家借錢,已還了十幾年,仍不知何時才能徹底擺脫經濟困境。
原告因不堪長期照護被告之身心壓力,曾於104年7月3日至104年11月3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於104年11月9日迄今均因「重鬱症」之精神疾病問題,長期接受治療,後又因家庭問題壓力大,開始出現「恐慌症狀」。
而被告車禍後近18年來不但不能人道,且精神狀態已形同幼兒,更因身體殘障,處處需人照顧,原告在精神上體力上、經濟上承受常人難以忍受的壓力,因此長期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已嚴重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
㈡兩造一家現在仍與被告的二哥戊○○同住,戊○○因未婚配,且被告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戊○○竟有欲將原告據為己有之意圖。
戊○○雖未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但因自104年7月陪伴原告就醫,戊○○竟日久生情,曾對原告表示:「我把妳當妻子看,但是可以沒有親密行為。」
,原告已拒絕,但戊○○舉止上仍以欲將原告佔為己有之心態自居,常以宗教信仰逼的原告有喘不過氣的壓力。
戊○○於113年1月14日更有偷看原告內褲,以不堪言論侮辱原告,甚至無故燒毀原告內褲之舉。
律師雖建議原告請社工協助或取得保護令,但原告考慮到自己經濟尚沒有能力在外承租房屋,而且目前礙於身為被告配偶之名分,不能離開這個家,畢竟一家人目前都跟戊○○住在一起,絕不願意也不能造成家庭更嚴重的矛盾衝突,只好一直隱忍。
原告不得不被迫默默承受戊○○之壓力,身陷婚姻牢籠。
㈢被告於車禍後除不能人道外,被告近18年來均處於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嚴重障礙狀態,無法與外界為正常溝通,且無法自理生活,而夫妻共同生活重在溝通協調,被告實際狀態亦顯然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能力。
被告車禍後迄今近18年,兩造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產生巨變,且被告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兩造未來勢必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況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無異讓原告背負「被告配偶之名分」,在道德、情感、倫理觀念上,原告不可能有機會搬離現在的住處。
戊○○欲將原告當成自己配偶自居的不正常念想,甚至無故焚燒原告內褲等變態行徑,竟要一個近18年來含辛茹苦照顧丈夫、兒女的女性默默忍受,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再者,被告車禍後變成心神喪失狀態,係因被告酒駕所致,造成兩造離婚破綻事由,實難歸責於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對於離婚破綻原因均有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夫妻均為有責配偶時,夫妻均得訴請離婚」,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離婚等語。
㈣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對原告主張沒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8日結婚,91年2月8日申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因車禍致水腦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右側偏癱等疾病,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照顧,且原告不堪長期照顧被告所受精神上、經濟上之身心壓力出現重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發生車禍迄今仍為重度殘障之人,其無法與外界為正常溝通,亦無法自理生活,皆須全部仰賴他人照顧,且被告經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任由兩造勉強維繫缺乏實質內容之婚姻外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以被告目前之狀況,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依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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