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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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雙方結婚後約定仍各自住在原身家庭,即原告居住○○○市○○區○○路00號、被告則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嗣被告因工作緣故而自行前往桃園租屋居住。

然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觀念及夫妻相處方面多有齟齬,因而多生爭執,原告雖嘗試與被告善意溝通,但被告只要不盡其意,即習慣以封鎖原告通訊軟體之方式拒絕與原告溝通,或以情緒性之粗鄙言詞貶損原告,如:「沒什麼好討論的,你覺得委屈就滾,別屁話一堆」、「你他媽這麼棒,我就不會這樣了。」

、「少把自己想的那麼好,看你那態度,連講道理都懶得講,不然你以為?你有聽進去?真噁心,講別人聽不進去,好像自己好棒棒,都在聽別人講,不就只是頂嘴,講道理?」、「你他媽的工作要不要做」、「封鎖你剛好而已,看你講一堆屁話,把自己講的好棒棒,好像你很委屈一樣,笑死,那就試試看囉」、「好日子不過,要搞事就來搞」、「要搞我心態沒關係,我比誰都會搞」、「接下來看誰搞誰」、「我不好過,誰也別想好過」、「你住客兄家沒帶ipad的話,打字給我」、「我就知道就是跟那些朋友瞎雞巴講些有的沒的生話」、「好喔,目前狀況開始惡化了,那就沒有好好先生了,你現在覺得你不愛了很了不起,講話很秋,那我們就來試試看,好好保持這種態度到最後,不知好歹」等語。

令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僅有不斷受挫,而未能感受到夫妻相互扶持之情。

㈡、次查,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母親及胞妹陪同下前往被告桃園住處,欲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及拿回私人物品,詎被告先無故不接電話、不願應門,原告在被告家門外苦等許久後,被告方開門應答,惟其強硬拒絕讓原告與其家人進門,兩造因而爆發激烈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母親更係毫無對長輩之尊重,被告此舉令原告心寒不已,兩造關係亦越趨惡化。

㈢、再者,自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僅有2次聯繫原告,且該2次聯繫均提及離婚事宜,一次係在鈞院之調解程序期日前,被告傳訊告知原告其不出席調解,另一次係被告誤會「訴訟費用」之意,故傳訊向原告抱怨此費用不應由其負擔,除此之外,被告完全無任何積極維繫或修復情感之舉,可見被告在意訴訟費用,更勝於在意原告及此段婚姻關係!兩造本已少有實體見面,如今訊息更係只剩公司事宜(註:兩造共同經營網路賣場),毫無夫妻情感之親密交流,亦未分享彼此日常生活,益徵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此段婚姻關係之意欲。

㈣、原告本念及夫妻之情而多為順從忍讓,盼被告能夠自我頓悟並修正其經營婚姻之態度,惟被告迄今仍未能珍惜,致兩造間心結與怨慙越趨加深,原告亦深感兩造間毫無夫妻相互關懷之情,終致無力繼續維持此段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綜上,兩造婚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客觀上應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㈠、婚姻乃屬兩人人生重大事情,不應由仲裁方式決定兩人婚姻之事,夫妻相處之道需要學習和磨合。

被告已盡力維持維繫婚姻與共同成立之公司品牌,即使婚姻相處不睦,仍努力讓公司維持運作、維護公司信譽、保持良善溝通,絕無封鎖拒絕聯繫之行為和意圖。

㈡、雖被告因工作居住在桃園,但這是在婚前雙方已達成共識的協議,原告會定期從臺中北上至桃圜,而被告也會定期回臺中見面。

此外,彼此設定共同存錢在臺中買房生活為的目標,故雙方每月保持聯繫,無拒絕溝通,或因遠距離而無法共同生活問題。

且被告仍盡力在原告決定分開後,努力和維繫感情及生活(工作);

況無不吵架的夫妻,部分言語係因本人個性土性直接,屬於口頭襌,並無心針對原告,但卻因原告身邊的人對兩造婚姻之評論建議,造成雙方感情越來越差,以及原告決定分開後,在公司工作事務上並不積極且不回覆,嚴重影響品脾消費者與合作對象,致造成公司損失,在感情婚姻和龐大的工作壓力下和工作責任感,說出的話若造成原告不舒服,被告也深感抱歉,更已在日後對話中調整和緩溝通,

㈢、被告不同意離婚訴求,也不會出庭。被告願接受一切善意的討論和解決方式,事情都能夠討論和解決。

而非第三人律師承接案子後,以他人角度協助婚姻破裂,法院以一張紙通知到被告到場,並仲裁被告選擇的人生另一半及努力經營的婚姻感情,更不該由被告負擔訴訟費,除了費用問題,更重要的是此舉對於婚姻中象性的問題。

又被告不出庭並非不在意婚姻事宜,只是希望婚姻應善意方式討論,一個人的人生很難,婚姻是兩個人更難,但至少被告都在努力和解決問題。

㈣、被告愛老婆無庸置疑,且感情是包羅萬象,沒有摩擦的感情是幸運,有摩擦的感情需要努力。

正如這陣子被告在彼此網拍事業上努力,即使感情需要修補,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和過多感情上交流,但被告仍在可以的地方上做努力。

而原告母親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是原告不願告知母親,但不可否定雙方恩愛之情及決心。

㈤、原告帶同母親及妹妹來訪,被告住所門鈴並無聲音,故被告於2分8秒時發現即開門,當下很詫異,因社區上樓需有門禁,然警衛並未通知有人來訪。

當時原告等人態度和情緒激動大聲,試圖未經許可帶著情緒強行進入屋內,被告於是告知此為被告私人空間,請勿造成衝突或侵害被告私人空間,且屋子為承租使用,一方面也是為了保障屋主的財產考量,爾後便將老婆索取的東西返還。

被告願意接妾受一切善意的態度和處理方式,訴訟既非由被告提出的,形式上該負擔的費用本即不該由被告負擔,被告最後一次對於此事回覆,不想僅存的感情再因為文字和行為上的著墨變的更糟,被告帶著善意且盡力周全表達,若有不舒服之處,請自行多多釋懷,因為被告已盡力顧及彼此需求和平衡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1、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113年1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045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約定仍各自住在原身家庭,且被告因工作關係自行前往桃園租屋居住。

惟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觀念、夫妻相處甚至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方面等問題理念不同而多有齟齬,因此紛爭日起,原告雖一再嘗試與被告善意溝通,然被告只要不盡其意,即習慣性以封鎖原告通訊軟體之方式拒絕與原告溝通,或以情緒性之粗鄙言詞貶損原告;

又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母親及胞妹陪同下,前往被告桃園住處,欲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及拿回私人物品,詎被告先使原告在外苦侯許久才開門外,嗣竟強硬拒絕讓原告及家人進門,雙方因而爆發激烈爭執,且被告更對原告母親未加尊重,被告此舉令原告心寒不已,兩造關係更趨惡化。

且自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僅有2次聯繫原告,雖均提及離婚事宜,但被告除多向原告抱怨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外,完全無任何積極維繫或修復情感之舉,顯見被告在意訴訟費用,更勝於在意原告及此段婚姻關係,且兩造間目前至多僅餘為公司事宜才聯絡,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之其他親密交流,更未分享彼此日常生活等情,另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原告則未均出庭,惟以書狀以前開情詞置辯。

3、依被告前開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自結婚後即協議仍分別住在原生家庭中,且被告嗣因工作關係而自行前往桃園居住,亦未否認婚後與原告間因個人價值觀念、夫妻相處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等問題而頻起爭執,更未爭執原告所提出前開雙方對話內容擷圖或錄音譯文之真正,僅辯稱仍愛原告,雙方相關摩擦也僅係夫妻日常生活紛爭,且被告對原告所說前開話語之部分言語,亦係被告個性土直,且屬於口頭襌,並無心針對原告,被告仍願努力與原告修補婚姻情感,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及被告前開陳述,認原告前揭主張情事應與事實相符。

4、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之初,雖因雙方協議而分別居住在各自原生家庭中,嗣被告再因工作關係自行前往桃園租屋居住,惟此乃兩造於結婚之初即知悉且相互協調而來,本因相互尊重、忍讓。

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個人價值觀念、夫妻相處之道、及金錢觀念上始終存有差異,竟時常因此發生爭執,甚至再因兩造合夥經營網拍事業生有齟齬,而多起紛爭等情,此亦為兩造所是認。

原告雖多次欲與被告溝通,惟雙方對話每不順被告之意,被告除以封鎖原告通訊軟體之方式拒絕與原告溝通外,或以情緒性之粗鄙言詞貶損原告,此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對話擷圖中,被告動輒以:「沒什麼好討論的,你覺得委屈就滾,別屁話一堆」、「你他媽這麼棒,我就不會這樣了。」

、「少把自己想的那麼,看你的態度,連講道理都懶得講,不然你以為?你有聽進去?真噁心,講別人聽不進去,好像自己好棒棒自己好棒棒,都在聽別人講,不就只是頂嘴,講道理?」、「你他媽的工作要不要做」、「封鎖你剛好而已,看你講一堆屁話,把自己講的好棒棒,好像你很委屈一樣,笑死,那就試試看囉」、「好日子不過,要搞事就來搞」、「要搞我心態沒關係,我比誰都會搞」、「接下來看誰搞誰」、「我不好過,誰也別想好過」、「你住客兄家沒帶ipad的話,打字給我」、「我就知道就是跟那些朋友瞎雞巴講些有的沒的生話」、「好喔,目前狀況開始惡化了,那就沒有好好先生了,你現在覺得你不愛了很了不起,講話很秋,那我們就來試試看,好好保持這種態度到最後,不知好歹」等語回應,且前開對話內容中,多存有貶抑他人或粗鄙之言詞,絕非僅以個人土直或口頭禪等藉口即可以合理化前開不當言詞;

此外,另依卷附雙方通訊內容復顯示,原告於上午1時22分傳訊被告:「你自己覺得講這種氣話是解決問題的方式嗎?」、「我希望你理解我的感受」,被告卻回以:「這麼自以為是,你就跟自己相處,懶得理你。」

、「少在那邊清高跟我講道理。」



又原告於上午12時24分傳訊被告:「我猜你的賴也是封鎖我」、「我怎麼跟你說你都不會聽進去」、「你不覺得你對我說的話很傷人嗎?」,被告仍回以:「封鎖你剛好而已。」

等語,均與原告主張前開情事相符,是被告固另辯稱未封鎖原告,且願與原告善意溝通雙方歧見云云,顯與前開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兩造於婚後既已因前開問題而時有爭執,卻未見被告尋思與原告就前開觀念不同之處加以理性溝通、協調,反而在雙方對話過程中,只要不順己意之時,或選擇封鎖原告而拒絕溝通之方式,或以粗鄙言詞嘲諷原告之方式加以應對,均堪信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中受被告長期高壓、賤踩踏自尊之種種作為,卻未感受到夫妻相互扶持之情,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等情非虛。

5、參以,被告雖已發現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前開情事而生破綻,且爭執日盛,卻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協調或相互退讓以求夫妻生活圓滿,卻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依自己認同之方式加以解決雙方婚姻問題,並僅以一己主觀認知即拒絕到庭與原告調解或應訊,雖以書狀一再表示仍愛原告,且願與原告善意和平溝通,卻反而一再質疑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則依被告前開抗辯所述之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致力修復兩造間之裂痕而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再由兩造自婚後不久,已長期因個人觀念、夫妻相處及公司經營理念等問題爭執不斷,更迄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顯見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況被告與原告對話過程中,過輒以粗鄙言語貶抑原告,造成雙方情感愈發疏離及惡化,如今,雙方除偶針對公司問題加以聯繫外,就雙方婚姻關係、個人生活情事已均未加以分享或對話,復因雙方自結婚後即分居二地,更造成雙方對方生活各情已全然陌生,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觀諸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雙方婚後因前揭問題意見不合且無法良善溝通修復,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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