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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6樓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8日結婚,84年3月28日登記。
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結識外面年輕女生而拋棄原告至今將近20年之久,了無音訊、不聞不問。
嗣被告終於112年11、12間寫信給原告表示懺悔之意。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81年4月28日結婚,84年3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送與原告之信件附卷可稽。
參以上開信件內容,被告自陳:「儷憓老婆:妳好好久沒叫妳的名字,也好久沒聽到妳的聲音了,一走就是30年,我錯了,我很後悔,對不起…。」
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然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已逾2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
又佐以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足見被告亦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加以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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