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未曾盡身為丈
- ㈡、據上,因被告與郭00過於親密、對於原告之訊息未予置理及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自願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用於兩造婚後之家庭
- ㈡、再者,被告愛屋及烏,疼惜原告之2名子女,原告非但未曾關
-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甚是無奈,被告盡心欲讓原告之子女擁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不堪
-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同條第2項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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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未曾盡身為丈夫之責任,不僅擅自以原告作為出名人,供其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甚至系爭汽車之頭期款、違規罰鍰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更數度趁原告不知情對外借款。
另被告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女兒郭00過於親密,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卻未改善,原告復於某次返家見2人在床上相擁,使兩造夫妻喪失互信基礎,且影響親情連結,並有礙於原告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再者,兩造就金錢、生活習慣及觀念均有巨大落差,多次爭吵,被告更將兩造同住之房門上鎖,現兩造已於112年9月20日分居,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未予讀取、回應。
此外,兩造於分居前,被告即有交付繕打好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惟事後經原告聯繫離婚事宜,被告卻未為回覆,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迄今。
㈡、據上,因被告與郭00過於親密、對於原告之訊息未予置理及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汽車頭期款、行政罰鍰等,已令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且兩造金錢觀念不同、被告要求原告與其辦理離婚協議、無故斷絕聯繫並放任分居狀態持續,是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早已不復存在,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亦無維持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自願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用於兩造婚後之家庭用車,原告亦曾於購車前表示願共同努力繳納貸款,然原告僅繳納車輛訂金,後續因長期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均由被告負擔貸款、兩造住處房租、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期間系爭汽車因故障及兩造經濟問題而未能送修,原告未予理解並時常與被告吵鬧,迄至112年7月25日方由被告友人轉介之平價修車廠將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及歸還原告,被告並未追究已繳納之貸款,且已繳清系爭汽車之罰單。
另原告不工作,經濟重擔均仰賴被告以危險勞力換取金錢,原告仍以子女名義申請社會補助,用於購買自身之奢侈品,倘不足花用,尚向被告索要金錢,而被告以自身名義對外借貸之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債權人未曾向原告索討債務,反而係原告將其子女之電話提供予債權人,造成子女之生活及課業上之困擾。
㈡、再者,被告愛屋及烏,疼惜原告之2名子女,原告非但未曾關心子女所需,更不問緣由即稱被告與原告之女相擁,實非可取。
至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其自行至被告之書桌抽屜偷取,實則原告時常向被告施壓、脅稱欲自殺,動輒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被告一氣之下乃繕打離婚協議書,惟未曾交付予原告。
此外,原告曾有多次失敗婚姻,甚至在與前夫之婚姻期間即發生婚外情而懷孕,又兩造於婚前同居時期,原告曾聲稱會自我改變,被告始與原告登記結婚,然原告於婚後持續變樣,未能見己身行為及觀念偏離,不問是非對錯即將責任推給被告。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甚是無奈,被告盡心欲讓原告之子女擁有像樣之家庭,原告卻從未用心看待,被告不願浪費時間與金錢於原告身上,現專心賺錢扶持家庭較為重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同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業已提出書狀抗辯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盡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購置系爭汽車,供作自身使用,並由原告繳納購車頭期款、違規罰鍰,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未予置理,復與郭00過於親密,而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內容,至多可認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有積欠罰鍰,前經原告持續要求被告負擔汽車貸款及繳納罰鍰,期間被告表示:「家裡電費一萬 吃飯至少補貼5000 車貸15000 小孩雜七雜八我在處理」、「你認為我有剩?油錢勒」、「切記一件事件,人苦要學會珍惜理財,而不是逞強買了奢侈品在享受在來喊沒錢」等語,最終被告則未再讀取原告詢問清償欠款之訊息等事實,然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購車而僅供自身使用,或被告分毫未負擔系爭汽車之費用之情。
況參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委修單暨派工單等文書,亦可見被告應有負擔系爭汽車之檢驗、強制保險及修繕等必要費用。
⑵另關於被告所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郭00、梁00之陳述書,業經原告同意以上開證人之書面陳述書為證據(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郭00所述:兩造在一起時,原告之工作時常請假或更換,空窗時期,家中所有壓力均在養父(按:指被告,以下稱被告)身上,伊曾向原告提及被告需支付學雜費、每二個月分擔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且被告每月需償還汽車貸款1萬5,000元,惟原告不工作時經常索討金錢,導致被告尚須額外於假日兼差補貼,原告不在意,僅稱「沒工作爸爸養」,曾有二個星期,伊每天放學即前往工地陪同被告加班,數次見被告體力透支摔傷,被告要求伊別講,每天拖著疼痛傷口繼續工作賺錢,伊要被告在家養傷休息,被告仍回稱家用不夠必須工作,而原告每日亂購物,用不到之物品即在網路低價賤賣等語,堪信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辛勤工作,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則縱被告面對原告持續花用金錢並要求清償債務之要求無力滿足且未予回應,客觀上仍與施以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情形有間。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郭00過於親密乙節,經參諸證人即郭00之弟梁00所述:伊很喜歡目前之生活,因為被告真的很關心伊與姐姐郭00,不讓伊等姊弟餓肚子,甚至學業上、生活上均照顧有加等語,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愛屋及烏而疼惜原告之子女乙節,並非無據。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行為,或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均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被告要求原告與其辦理離婚協議、無故斷絕聯繫並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致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業已分居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交付離婚協議書及反鎖房門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再互核卷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之談話內容,及被告前揭答辯情節,堪認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念、經濟因素等有所爭執,然此於一般夫妻亦所在多有,雙方並曾設法溝通協調,惟兩造至少自本件起訴即112年11月10日時即已分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能與被告共同謀求解決方法,以致兩造繼續分居,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以上開主張質以被告與郭00之相處界線、指摘被告對於家庭之責任及經濟能力,而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婚姻基礎,且上述婚姻之各種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結婚後未久,即於111年10月14日收養原告之子女郭00、梁00,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時為維繫婚姻、家庭,兩造自應付出更大之心力相互支持,豈料,原告竟因系爭汽車之費用負擔及經濟問題、主觀認為被告與郭00過於親密,乃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分居期間,原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兩造互動漸趨冷淡,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信賴基礎不復存在且持續分居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致令被告心灰意冷。
而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觀諸原告就經濟及家務分擔議題並無省思之態度,實無從苛求被告於遭此不友善對待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又依原告所陳,其於000年0月間始離家,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經本院核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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