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7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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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日生),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14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探親,被告卻逕自離開飯店後搬回娘家居住,並以陪伴家人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臺。

詎原告於返臺後竟自未成年子女所持用手機中發現被告錄製內容為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自己將不再返臺之影片,被告復於112年9月18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達與原告離婚之意,並於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挽回被告時,要求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是被告出境迄今已近1年,亦明確表達無返臺之意,實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被告亦顯無法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7、101、175至185頁),並有前揭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出境迄今已逾1年,未曾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明確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被告不可能再來臺灣,離開臺灣後也都沒有再關心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分隔兩地,故原告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該會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照護環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就該會所能掌握之資訊,未能進一步了解原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益是否受影響等情形,又該會本次僅訪視單造,建請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情,有該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7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原告雖陳稱收支未能平衡,惟其家人尚能提供居住、經濟等協助,堪認其尚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而被告於錄製之影片中對未成年子女陳稱:「媽媽是愛你的呴,然後媽媽不能回臺灣陪你,因為媽媽跟爸爸感情不好,然要自己在臺灣好好聽話好好長大,長大後你再自己回來海南找我呴……」等語,有前揭譯文可稽;

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已出境迄今亦未再返臺,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能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既已出境且目前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

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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