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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鈞院提出家事答辯暨追加反訴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相對人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95萬元至不詳之帳號,並於109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9日、7月3日、7月8日分別提領48萬、48萬、47萬、48萬之現金,彼時距離兩造離婚僅剩2個多月,相對人顯有為兩造將來離婚時規避、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民法1030-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應追加286萬元。
相對人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可見,花旗銀行係相對人於耐基公司任職時之薪轉帳戶,且每月均有轉入16至54萬元不等之薪資,截至108年4月17目,相對人之帳戶餘款尚有1,897,172元,相對人卻於108年4月23日將此金額悉數匯入不詳之帳戶,帳戶內僅餘30元。
而108年正是兩造最常發生衝突之時期,故此行為顯係被告為免將來夫妻財產分配,所為之前階段脫產行為。
兩造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過程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相對人之新台幣及美元存款帳戶金流,以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新美事年年利變」、「美利開鑫利變美元」保單提前解約,並領取保費共計美金592,199元,以當日匯率29.43計算,約為新台幣17,428,417元。
相對人並將其中一筆46萬美金轉為新台幣13,535,500元、另一筆10萬美金轉為新台幣2,943,000元,兩筆均轉入相對人國泰世華之新台幣存款帳戶中,餘下6萬則轉入其他帳戶。
翌日,相對人將其國泰世華存款帳戶中高達16,736,572元之存款「現金結清」。
相對人上揭結清帳戶、提前解約高額保單、提領鉅額現金等種種行為,顯見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無疑,顯難期聲請人主動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爰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其已向本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於109年7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和解離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於起訴前不久就上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東莞特品鞋業公司人資以電子郵件討論薪資之截圖照片數張、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帳戶存摺影本乙份、相對人與耐基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照片截圖、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相對人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乙份、相對人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一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相對人乙○○之存戶往來資料影本乙份(幣別:美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相對人乙○○之存戶往來資料影本乙份而為釋明,再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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