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再易,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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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崎清 住○○市○○區○○路000○000號
再審被告 橫溝美帆即吳懿宣



吳崎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上開10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4月2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10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卷之送達證述)。

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卷第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件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原告泛言:再審被告橫溝美帆曾前往臺中○○○○○○○○○請教國籍法律之代位繼承問題,而無法看出是否遭收養,則倘再審被告橫溝美帆超出被繼承人吳黃粟之106年7月10日過世時間,未辦理終止收養,依法應撤銷代位繼承;

另再審被告甲○○於94年10月5日領取再審原告之父之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另其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給付,而於106年7月24日獲核付137,400元而侵占所有繼承人權利,又於106年7月20日墊付大甲禮儀社報價單餘款110,000元,應自行概括承受,且其配偶黃金鳳要求吳佳臻將吳黃粟之農保喪葬津貼部分資金66,000元匯入其子吳東穎之帳號,是請依據文件內容,重新判決追回再審被告甲○○侵占之喪葬津貼云云,尚難認其已敘明對於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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