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1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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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高美月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健宏
鄭詩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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