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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雲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之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蘇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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