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67,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證明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