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7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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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𧝁○○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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