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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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教育、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暫定如附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就離婚部分,兩造已於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其餘請求事項,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續行審理中,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因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 力,致聲請人無法再忍受,而於112年4月底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自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漠不關心。

其後,經聲請人告以將透過法院處理婚姻問題,相對人突於112年6月起至今,每月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名下帳戶內,惟目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日常生活之開銷,每月近2萬至7000元至3萬元不等,即每月所需為奶粉費4,780元、尿布費2,000元、保健食品、副食品3,500元、衣物、嬰兒用品、玩具、教具等2,000元、施打預防針或疫苗為2,700元、每月健保費710元、醫療費2,449元,其餘費用難以估量,未來學雜費暫無法計算,相對人上開給付,顯然不足。

⒊聲請人前在臺中市地區工作,現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較相對人為多,惟相對人之財產、薪資均較聲請人豐厚許多,故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每月至少應負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合理,況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亦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

⒋又相對人固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聲請人應具體舉證扶養費6,000元有何不夠的地方」云云,然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自必為子女支出相當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鮮有逐一保留生活瑣碎支出之單據或憑證,今因聲請人未逐一保留相關單據,僅能提供部分收據及列出部分細目金額供 鈞院參酌,但截至目前為止,就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部分,尚有保留單據部分即高達15萬4,982元,遑論以現金支出或無單據之細項,必定超過上開金額,此有扶養費之支出明細表、LINE 對話截圖、收據及購買憑證可稽。

⒌觀諸扶養費之支出明細表(聲證6)可知,以112年5月份、112年9月份為例,尚未計算其他雜項開銷,聲請人光購買奶粉已分別支出16,730元【計算式:1,195+2390+13,145=16,730】、15,535元【計算式:4,780+10,755=15,535】,均遠超過相對人每月支付之6,000元扶養費,且因此二個月購買奶粉之費用較高,聲請人僅能採分期方式支付;

至於保母費部分,參諸雲林縣托嬰收費標準,全日托收費上限為1萬8000元、日托收費上限為1萬2000 元、半日托收費上限為7,500元,聲請人雖以低於行情之每月1萬元保母費補貼予其母親,但以聲請人之所得,已難以獨力支應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而有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對照相對人僅願每月支付低額之6,000元扶養費,明顯不足,亦有違衡平,則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每月至少應負擔1萬5000元之扶養費,實屬合理。

⒍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等重大事項之決定: 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即將於000年00月間滿2歲符合就讀幼幼班之資格,而未成年子女為年尾寶寶,需先安排進入托嬰中心,待年滿2歲時再改上幼幼班,然托嬰中心抽籤競爭激烈,在嬰幼兒完成出生登記至未滿2足歲者,得先登記報名候補,但未成年子女現仍設籍在臺中市,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安排後續事宜;

此外,因幼兒園招收名額有限,故聲請人有迫切需要以提前安排就讀事宜,但目前兩造間溝通狀況並非順暢,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⒉次因未成年子女現仍設籍於相對人之住所,相關重要信件(如衛生局通知學齡前幼童施打接種疫苗、申請補助通知、托育補助等)均會寄送至相對人住所,然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今兩造互信基礎甚薄弱,故為避免影響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時程,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均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5,0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0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於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戶籍遷移、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關於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部分,不具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於111年4月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然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已按月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是否具必要性,已有疑義。

⒉況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雲林地區生活,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成年人所需之消費金額為18,892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歲又3個月(000年00月0日生),不僅尚未就學,且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千元(該金額由聲請人每月領取),再加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已自113年3月起改由相對人負擔,以及身為母親之聲請人亦應為部分扶養費用之分攤等,基上種種,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應未逾一名大人之18,892元。

從而,相對人按月給付之6千元扶養費,應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高達2.7萬元至3萬元不等,該金額不僅顯逾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消費標準,且觀聲請人所列明細,多非必要開銷,恐有灌水之疑,相對人認為奶粉費應改1,996元、尿布費1,365元、保健食品、副食品1,000元、衣服、玩具、教具1,000元、預防針及疫苗463元、健保費(已改相對人負擔)0元、商業保險0元、保母費0元。

是聲請人所請求數額顯過高。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決定權由聲請人任之,亦不具暫時處分之必要性: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歲又3個月,依聲請人所述,應無急迫登記入學之可能。

又雖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即將年滿2歲可以入學幼幼班,惟按照學期制度,未成年子女係於114年9月才能入學幼幼班,並非113年12月,聲請人對此恐有誤解。

⒉惟不論如何,倘若對未成年子女有利的事情,相對人均願意合作,故關於聲請人書狀中所列戶籍、醫療、教育、保險、 辦理護照、辦理金融機構開戶等事,只要聲請人願意溝通,相對人均樂意誠意對話,絕不會刻意阻礙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與權益。

(三)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梣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相關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給付: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固每月給付6,000元予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就未成年子女目前養育照顧、日常生活之各項開銷,每月初估費用近2萬7000元至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應由聲請人釋明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始得為之。

聲請人若未能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則縱然於本案就該項聲請為有理由,亦不得於本案尚未經裁判確定前即提早實現本案請求,否則無異架空本案聲請。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固然提出未成年子女相關支出單據為憑,然細繹卷附該等單據內容,固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依據相對人所陳,其自111年5月迄今,亦有按月支付扶養費6000元,且聲請人亦按月領有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款等情,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仍不足以釋明請求相對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係屬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此,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若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逕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顯然架空本案訴訟程序,自與暫時處分立法精神有違。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教育、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之決定: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照顧,其擬將未成年子女辦理公設民營托嬰中心就讀而有急需移轉戶籍、決定教育,及所涉及醫療、保險、辦理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相對人則認聲請人上開請求無急迫性,並表明其願溝通配合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縣政府公告,其上載明:「收托對象資格:滿2足月至未滿2歲幼兒,嬰幼兒設籍雲林縣,且其父母一方、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於報名登記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縣滿6個月以上者」等語,又未成年子女乃000年00月0日生,依上開公告,需先予入籍滿6個月,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即將入幼幼班就讀,故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設籍等,顯有一定程度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復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尚在訴訟中,在法院未裁判前或兩造未協議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依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狀,目前聲請人顯已實際上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而未成年子女關於醫療(含所需之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補助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息息相關,本院認有一併暫時處分之必要。

又本院所指之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而言,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需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辦理權限暫由其任部分,然未成年子女護照、出境與否,影響日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後,如由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雖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允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符合未成年子女現實需求,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所示之暫時處分。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下列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乙○○,如需相對人乙○○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旅遊、遷居國外事項)。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幼兒園、國民小學之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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