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10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子女丙OO(按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成年,下稱丙OO),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離婚後,丙OO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生活費亦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關於丙OO之扶養費,經聲請人屢次規勸相對人未果,相對人甚至有處分、移轉財產以規避支付扶養費之行為,丙OO每月支出金額可觀,聲請人之微薄薪水雖能勉強支應,但非長久之計。

反觀相對人,從不願支付關於丙OO之生活費,甚至有處分移轉財產之行為,故本件實有暫命相對人給付丙OO生活必要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㈡、丙OO在臺中市生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做為丙OO每月所須扶養費之估算,應屬合理妥適,則蔡雅仔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666元為準。

再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丙OO之扶養費應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負擔較為妥適,則丙OO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

㈢、丙OO目前尚於求學階段,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足徵不具謀生能力,且丙OO即將於113年9月進入中國文化大學就讀,衡諸校方所公布之最新學雜費收費標準,每學期學費約45,000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3,730元,以之作為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丙OO於113年9月就大學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將增加至每月41,230元,已遠超過聲請人於本件所聲請之金額,堪認業已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又審酌兩造前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需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於判決確定前,應避免丙OO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而相對人至少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繼續支付關於丙OO之相關費用,且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8,000元,需負擔自身及子女之生活開銷,且丙OO就讀大學在即,若僅憑聲請人獨力支應,恐致子女受教育、照顧之權益受損,足認聲請人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具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㈣、綜上,相對人應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雅仔扶養費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另為避免相對人有拖延給付扶養費,造成不利於蔡雅仔之情形,爰請求酌定前開定期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㈤、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蔡雅仔12,833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丙OO,及兩造間之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補字第1726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提出中國文化大學學雜費收費標準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丙OO將於113年進入中國文化大學就讀及該校學雜費之收費標準,卻無從釋明丙OO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預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扶養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此外,丙OO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丙OO現無謀生能力而仍須由兩造扶養之情事,也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既迄未能釋明有何非立即為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內容,否則無從確保本案聲請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本案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命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內容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