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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每月除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費用外,聲請人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月費、補習費、保險費、臨托保母費等費用,若遇未成年子女生病或突發狀況,亦會增加其他額外花費,是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而相對人前於調解時僅同意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彼時雖迫於無奈暫時應允,惟前開金額遠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致聲請人承擔龐大之經濟壓力,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實有調整扶養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少給付扶養費75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上限為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支用,倘若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3號和解離婚成立,其餘仍繫屬本院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保費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僅足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部分,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聲請人於審理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負擔約3萬5000元等語,是依其自述之經濟情況,亦無從認未成年子女已有因相對人僅給付扶養費3000元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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