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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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夏○○、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夏○○(女、0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業向鈞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

相對人現因涉嫌於大陸地區涉犯「走私武器、彈藥」等重大刑事罪嫌,遭蘇州市人民檢察院羈押於大陸地區蘇州市第一看守所中。

然而,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且客觀上本件相對人亦因於大陸地區遭羈押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協助或討論、處理。

再者,目前係由聲請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均需與目前正在大陸地區遭羈押之相對人確認,顯有緩不濟急之情形,爰請依法請求於前開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夏○○、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於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查: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夏○○、夏○○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5號卷宗)可佐,故本件關於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夏○○、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及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可稽。

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觸犯刑案,遭大陸地區有關機關拘留中,暫無法行使或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暨公證書(均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可稽。

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4日離境。

前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記載:「我局已於(西元)2023年7月24日對涉嫌走私武器、彈葯罪的甲○○刑事拘留,現羈押在蘇州市第一看守所」等語。

據上,相對人短時間無法返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暫無法行使或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堪認定,是上開未成年子女有關就學、遷徙、辦理社會補助等相關事務將難獲解決。

又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本為親權人之一,且卷內亦無聲請人有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證,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急迫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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