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
- 理由
-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 貳、被告洪順榮、洪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洪宏駐之債權人,洪宏駐積欠原告新臺幣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倘應繼分及繼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洪廖選於92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為洪宏
-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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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路振福
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洪宏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
被 告 洪順榮
洪麗鳳
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代位人洪宏駐就被繼承人洪廖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洪宏駐(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洪宏駐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洪順榮、洪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洪宏駐之債權人,洪宏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000元及利息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而被繼承人洪廖選(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2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洪宏駐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洪宏駐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洪宏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洪宏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倘應繼分及繼承人正確,則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洪廖選於92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為洪宏駐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2254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洪宏駐之債權人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107年9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99521號債權憑證為佐,應堪認定為真,則洪宏駐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洪宏駐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洪宏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宏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如僅按洪宏駐及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亦符合公平。
從而,系爭遺產應由洪宏駐及被告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洪宏駐請求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將洪宏駐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廖選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 由被告洪順榮、洪麗鳳、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代位人洪宏駐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宏駐 4分之1 2 洪順榮 4分之1 3 洪麗鳳 4分之1 4 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洪宏駐) 4分之1 2 洪順榮 4分之1 3 洪麗鳳 4分之1 4 林助信律師即洪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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