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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告蔡珉薇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珮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哲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應予分割」,又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36,265元(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8,755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聲請人應繼分1/3=2,478,755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償張哲雄之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並得優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應先自張哲雄之遺產中扣除部分,核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 項目 | 權利範圍或數量(新臺幣) | 依據 |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
1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520/100000 |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7,300,000元 |
2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520/100000 | ||
3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房屋 | 全 | ||
4 |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 | 138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138元 |
5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765元 | 765元 | |
6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31元 | 31元 | |
7 | 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 131元 | 131元 | |
8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 | 400元 | 400元 | |
9 |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存款 | 9元 | 9元 | |
10 |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臺中分行存款 | 9,881元 | 9,881元 | |
11 | 華南永昌證券元晶 | 1000股 | 36,900元 | |
12 | 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美琪瑪 | 10股 | 1,360元 | |
13 | 聯電 | 1000股 | 50,700元 | |
14 | 凌陽 | 1000股 | 35,950元 | |
總價 | 7,436,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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