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 二、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均無
-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O於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
-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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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由繼承人等於102年10月22日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二、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均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須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居住於安養醫院中,每月需支付新臺幣2萬7千元照護費用,社工曾代原告聯絡被告就上述遺產分割事宜,惟後來被告均未回應,如以各該共有人分配2分之1之持分方式分別共有,顯有阻礙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經濟效能之情況,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O於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丙OO並無子女及配偶,其父母亦均死亡,故其財產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2人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丙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被告乙OO則均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陳述,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179.60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2 2 乙OO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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