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賈數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賈漢忠(下稱賈漢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92
- ㈡、又被繼承人賈數成(於105年5月29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
-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賈漢忠則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無人居住,另就原
- ㈡、被告黃詩雨則以:就被繼承人遺留下之土地及房屋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賈漢忠債權人,又賈漢忠為被繼承人之子,被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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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賈漢忠
黃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賈數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賈數成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及於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賈數成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賈數成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本件應予遺產分割之標的,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賈漢忠(下稱賈漢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92元,及其中198,966元自91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48373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又被繼承人賈數成(於105年5月29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賈漢忠與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賈漢忠財產之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賈漢忠及其他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賈漢忠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賈漢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賈漢忠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賈漢忠受領。
2、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賈漢忠則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無人居住,另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繼承人應繼分各1/2等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詩雨則以:就被繼承人遺留下之土地及房屋無意見,然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賈漢忠債權人,又賈漢忠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73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9月15日112司執字四第94790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2640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3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25519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查賈漢忠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賈漢忠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賈漢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者亦同,是原告代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之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依法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1、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原告固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惟原告代位賈漢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請求得將賈漢忠所分得部分據以強制執行,而依前揭方式加以分割,亦可達其目的,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固亦未悖於其目的,卻可能導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因而喪失對共有物直接占有使用之虞,尚有未洽,復衡以,被告亦均主張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所示存款部分,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也符合公平原則。
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賈漢忠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620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7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3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7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7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1,047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10000) 24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66.99(陽台:3.66) 10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34,55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700,000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賈漢忠 1/2 黃詩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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