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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5、1277號事件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閱卷、並進行訪談、會談,撰擬陳述書等,依執行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本件應收取費用之計算應計為新臺幣(下同)53,550元,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5、1277號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諮商心理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當事人及子女進行訪談、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從而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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