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聲,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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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黃富三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

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5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到庭執行職務,及提出112年12月13日家事答辯狀、113年1月3日家事答辯㈠狀、113年3月12日家事陳報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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