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聲,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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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秉熏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楊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育仁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二七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楊健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已中風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核實。

參以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內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3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74254號函函覆本院稱:「楊健華因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口語及邏輯能力,加上插有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需24小時臥床。」

等語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爰依聲請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陳育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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