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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許可由抗告人代其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剩餘價金除部分另行購置不動產外,其餘均由抗告人用以照顧養護相對人,尚無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必要,惟系爭房地實係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並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因債務人無力支付利息,系爭房地面臨銀行查封,因而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復因其中1位共有人已失蹤多年,為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需由其餘共有人同意始得出售,是為解決系爭房地之貸款問題,實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後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許可由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之妹丁○○所有,丁○○前於民國101、105、108年間先後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合計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惟自111年起,前開各筆貸款即有多次遭收取違約息之紀錄,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前開貸款合計尚餘343萬6621元未清償;
另許秀芳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之夫戊○○、丁○○之兄姊即相對人、已○○、庚○○、辛○○等5人,戊○○之應繼分為2分之1,相對人等4人各為8分之1,而系爭房地經核定之遺產價額為975萬1171元,前開繼承人並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後蔡宗頴、許振裕、許宿、相對人於112年4月15日與壬○○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之價格售予黃于芩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前開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資為憑,亦足堪認定。
(三)據此,相對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丁○○前開貸款債務,而前開貸款債務尚有343萬6621元本金未清償,亦自111年起即多次無法正常繳息,債務人顯有無力清償之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恐將因此遭玉山銀行查封拍賣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則參酌前揭核定之系爭房地價值,系爭房地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金雖應足以清償前開貸款債務,惟衡諸常情,拍賣所得價金將較以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所能獲得之價金為低,且尚須負擔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勞費及時間所生之不利益,是依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應較有利於相對人,此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表示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憑。
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前開貸款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9分之67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99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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