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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選定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非僅請求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抗告人已徵得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相對人之女戊○○、相對人之孫女丙○○、相對人之孫女己○○(下合稱關係人等四人)之同意,共同合意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未據其抗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件抗告僅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進行審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監護人宜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節,已徵得關係人等四人之同意,有關係人等四人之同意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四人對於由關係人丙○○、抗告人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無爭執,且若共同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亦能互相協助,並能收彼此監督之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屬較為有利。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共同為監護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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