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聲抗,20,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慧萍
相 對 人 陳許秀玉
關 係 人 陳文達
陳茹萍
陳資浩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陳資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萍(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通知抗告人時,由於抗告人家人收受法院通知後,遲至民國112年12月23日才轉交抗告人,以致抗告人錯失表意不同意見之機會,故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是相對人生病失智前最親近之子女,為維護相對人和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將抗告人增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請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為抗告人,或將抗告人共同並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尚未生病且心智健全前,胞姐陳茹萍長年隨其夫定居在泰國地區,一年難得回臺一次,且只停留幾天;
兄長陳資浩又因從事導遊旅業且在外地另有租屋,不常回家居住。
抗告人雖婚後定居臺北,但平時常回豐原探視父母或電話問候,又因父母2人年事已高,皆80多歲,家裡的大小事務,幾乎皆由抗告人去處理,包括相對人不方便出入銀行,就將銀行存摺、印章皆託付由抗告人保管、提領,其是父母3位子女中最親近且信任之人。
四、陳資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退伍後待朋友處作民宿、酒店、投資皮件,現今從事導遊旅行業,因交友不慎、個人觀念偏差,信用卡債,積欠債務,債權人上門和旅遊糾紛賠償…等事,以致於工作多年,至今幾乎沒有積蓄,且先後向父親陳文達陸續調用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幫忙處理其債務,讓父母擔憂不已。
陳資浩因種種因素,不願結婚而無後代延續香火,導致父母對其失望。
希望能斟酌更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裁定書所述親屬團體會議,抗告人沒有收到通知且未曾參加過此會議,不知兄姐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將抗告人排除在外,為此,爰請求將抗告人增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六、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發病時,因相對人之配偶陳文達年事已高(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87歲),且經醫師診斷:「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並醫囑:「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而不堪勞累,致無力照顧相對人。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茹萍當時遠居泰國,亦無法照顧相對人。
故相對人初由其子陳資浩與抗告人共同照顧,並議定由抗告人出面僱請外籍看護幫忙照料相對人及陳文達二老。
惟抗告人卻藉機取走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相對人之銀行存款。
二、詎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僱請外籍看護後,竟藉故返回臺北,置相對人二老於不顧。 而
陳資浩則因工作關係,無法兼顧相對人二老,乃洽請陳茹萍返臺協助照顧。
相對人二老經鑑定後,均被認為具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而必須定期往返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
陳資浩遂出資購車交予陳茹萍駕駛,方便載送相對人及陳文達。
嗣外籍看護西迪(SiTi)於000年00月間經核准看護,惟抗告人仍置相對人二老不聞不問,且拒絕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而由陳茹萍代墊。
此參西迪經公證之切結內容略以:本人薪水自111年12月6日迄今均由陳茹萍支付,非僱主陳慧萍支付,且本人亦未見到陳慧萍返家照顧父母等語附卷即明(證物八)。
三、至陳資浩與陳文達間之金錢關係,實乃陳資浩所賺取之餘錢 寄存在陳文達處。其向陳文達取回使用,本理所當然,實
無 抗告人置喙之餘地。
四、並聲明:(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參、關係人陳如萍則表示:我不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這一年來,都是我與弟弟陳資浩共同照顧母親,如果法院裁定共同監護,那我寧願讓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她必須照顧爸媽等語。
肆、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家人收受法院通知後,未即時轉交抗告人,致其無法陳述意見云云,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
而原審已將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1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套書4件寄送抗告人,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游林玉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審依法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執此抗告,應有誤會,自難據此認為原審程序有違誤,先予說明。
二、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本件原審就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因而經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三、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抗告人雖抗告主張:陳茹萍鮮少在家,其雖居臺北地區,然經常返回相對人住所探視及致電關心等語;
關係人陳茹萍則陳稱:「我已經回國一年半,這一年半都是我與我弟弟陳資浩一起照顧母親,如果法院認為要共同監護的話,那我寧願讓陳慧萍擔任監護人,但是她必須要照顧爸媽,我不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媽媽的存摺印章全部都在抗告人身上,我希望媽媽的存摺內的款項可以使用在爸媽的照顧上。
」等語(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外傭薪資表、外勞薪資明細表、切結書記載:印尼外傭西迪雖由抗告人僱請,然實際上自111年12月6日迄至113年2月1日止均由陳茹萍負擔相關費用,則應可認定陳茹萍有於上開期間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
又關係人即抗告人之父即相對人配偶陳文達亦到場陳述:「(何人是陳文達先生?)舉手。
(現在是何人在照顧你跟你太太?)外勞。
(你兒子陳資浩、女兒陳茹萍、陳慧萍有沒有跟你住一起?)我兒子陳資浩、女兒陳茹萍跟我住一起。
(陳慧萍有無照顧你?)也有。
(你的兒子跟女兒這三個人你最希望跟誰住一起?由誰照顧你?)都可以,差不多。
(你的錢你希望由何人管理你比較信任?)只要大家講好就行。
(如果你兒子女兒沒辦法講好,你希望由誰來管理?)我的存款簿放在神明桌的抽屜裡面,如果我需要用錢,陳慧萍、陳茹萍會幫我去領錢。
(這三個人何人幫你領錢你比較放心?)他們三個人幫我領錢都可以。
(何人照顧你你最放心?)現在是陳茹萍照顧我,可以。
(何人照顧你太太你比較放心?)陳資浩、陳茹萍都有在照顧我太太。
(陳資浩、陳茹萍照顧你太太你有無滿意?)要說有無滿意,只要正常就可以。
家裡的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只是兒女間意見不同有摩擦。
看能不能兒女來磋商,做最好的安排。
(你剛才說的話,你太太在旁邊搖手,你是否知道你太太搖手的意思?)兒子女兒有跟我們住一起,一起照顧會比較公正,沒辦法百分之百,只要大家差不多可以,就不會有太大問題。
(有無其他話要陳述?)沒什麼多嚴重的事,現在年紀大了,不然要怎麼處理。
(現在請抗告人跟關係人陳茹萍入庭可以嗎?)可以。
(你剛才講的話是否可以讓你兒女知道?)可以,這就是長輩的希望。」
等語(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依前開關係人陳茹萍所述及所提供之事證,已足堪認定,陳茹萍現已返家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關費用。
另關係人陳文達為相對人之配偶,現年87歲,相對人現84歲,渠2人均已年老,現同受抗告人、陳茹萍、陳資浩3人照顧中,是相對人受照顧之同時,陳文達亦在場,當可感受來自3名子女之呵護、照顧、關懷,是陳文達所為之陳述,當可作為參考依據。
而陳文達陳述目前陳茹萍、陳資浩與相對人、陳文達同住,且為渠2人僱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含照顧陳文達生活),有上開外勞薪資明細表、切結書在卷可稽。
相對人現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可由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期日當日見相對人及陳文達由陳茹萍與外傭一同推輪椅進法庭之場景,及相對人之儀表乾淨、整潔、氣色尚可等情即明。
而抗告人雖有參與照顧,然未與相對人、陳文達同住,實際上之照顧情況,仍應以陳茹萍、陳資浩較為妥適。
且由陳文達所述,亦可知悉目前應係以陳茹萍對相對人負擔較大之照顧責任,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陳茹萍鮮少在家,少於照顧相對人,恐屬有誤。
自非本院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即陳茹萍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生活照顧有加,抗告人雖有參與照顧,然現住臺北地區,縱今交通便利,然仍不若共同生活之陳茹萍可為即時之照顧,而由陳文達之陳述,亦可知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顯以陳茹萍為主,均如前述。
從而,本院認原裁定第二項所裁選定陳茹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並無變更之必要。
抗告人抗告請求由其單獨擔任或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陳資浩負債累累,應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經關係人陳如萍否認。
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且縱屬為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在協助監護人會同整理財產清冊併為陳報,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財產用度,是抗告人執此認陳資浩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誤會,非本院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相對人最親近之女,請求將抗告人增列為本案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到場陳述:「照顧父母是三個人的責任,之前我哥哥姐姐沒有在臺灣,我每個月都會回去,去年父母親生病,我回去照顧四個月,也是等哥哥姐姐回來幫忙。」
等語(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抗告人乃期手足三人共同均得參與相對人身心照顧或財產管理之列。
復徵之關係人陳文達陳述:抗告人、陳茹萍、陳資浩3人均有參與照顧其及相對人,且其名下財產亦授意上開3名子女均可為代理,顯見陳文達對抗告人、陳茹萍、陳資浩均同等信任,而依陳文達之意,亦期全體子女均能共同負擔對父母(即相對人、陳文達)之安養照顧責任。
而陳文達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抗告人、陳茹萍、陳資浩之父,其心中所期許,亦符我國人倫孝養之常情。
從而,抗告人主張加列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參酌對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之整理,參與相對人目前生活之實際開銷用度,可協助監護人即陳茹萍對相對人財物上之分配調節,更可達相互督促之效。
執此,本院認由陳資浩、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加列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之安養照護,更為完善,且亦符合相對人配偶陳文達所稱:希望由3子女均參與父母之照顧,會比較公正等語,有助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之和諧。
從而,本院認為有關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抗告人與陳資浩共同擔任,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命由陳資浩單獨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