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60,000元。
- 三、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 二、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有給付幾次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三、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兩造離婚日即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
- 四、並聲明:
-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丙○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過去及未來扶養費共500萬元。
-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 一、當初離婚協議是說親權要給聲請人。而相對人不是不給付扶
- 二、相對人現在無法負擔每人每月15,000元,因為相對人另有家
-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分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日即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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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丙○○扶養費新臺幣各10,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60,000元。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80萬元;
復於112年8月30日,將前開扶養費數額部分,變更為「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共500萬元」,其請求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99年3月1日離婚。
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有給付幾次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同意該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之。
關於扶養費基準,因為搬家期間相關收據都遺漏或是不見,希望以行政院主計處相關統計資料去核定扶養費數額。
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就讀私立大明中學高三餐飲科,未成年子女丙○○在霧峰的公立高中唸機械科,他們兩個是一般的高中生,未成年子女丙○○有補英文數學,每月補習費大概3至5千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
三、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兩造離婚日即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對人未給付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上述按月給付之未來扶養費計共500萬元。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丙○○扶養費各15,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過去及未來扶養費共500萬元。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當初離婚協議是說親權要給聲請人。而相對人不是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都有3萬元、5萬元的給付,且雖當時都有講好說扶養費都由聲請人自己負擔,但相對人偶爾還是有負擔。
況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現在無法負擔每人每月15,000元,因為相對人另有家庭,且又生了一個女兒,相對人一毛錢都無法負擔,相對人以前要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也看不到,要給錢聲請人也迴避,只好把錢給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都是現金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也有在場,至少超過10次。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99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時曾有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其不用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觀諸卷附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其上雖載明:「立書人甲○○願意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權歸屬乙○○名下一兒子丙○○、女兒丙○○(長子丙○○、長女丙○○約定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然並無何有關扶養費分擔之協議,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為兩造間訂有相對人無庸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
基此,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不足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有理由。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經查:聲請人從事牙醫助理,月收入5、6萬元,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7年給付總額198,000元、108年給付總額184,800元、109年給付總額295,547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505,040元。
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據上,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兩造應以1比1為適當。
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支付分文云云,然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並非以現時薪資、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且依上開所述,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並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
且相對人非不遵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增加所得,亦即相對人係可透過個人努力以資改善,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況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日即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未負擔,爰請求給付等語,相對人否認之,並抗辯稱:兩造有協議其無庸給付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並未有此協議,從而,相對人自應給付子女扶養費。
至於相對人另抗辯稱:其之前亦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現金交付約3萬元、5萬元不等、超過10次以上云云,然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到場陳明略以:相對人之前確有部分給付,但每次約2萬元,不超過10次,但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已給付20萬元之過去扶養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11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相對人既未有舉證,自應依聲請人所自認相對人之前已給付20萬元計之。
又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未來扶養費以各20,000元計之,並以兩造各1比1之比例計算,則過去之代墊扶養費,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衡情應不致與未來扶養費有何顯然差距,本院認仍以前開數額認定上開未成年子女過去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配,亦即相對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計158個月(計算式:10+12*12+4=158),應負擔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160,000元(計算式:158*2*10,000=3,160,000)。
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00,000元。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2,960,000元(計算式:3,160,000-200,000=2,96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960,000元(聲請人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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