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1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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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倪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因兩造已離婚,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蔡」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兩造離婚後皆係由其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目前聲請人再婚,聲請人擔心一家三姓未來恐對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負面影響,故提出本案,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姓氏改為母姓『蔡』,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變更姓氏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更為有利,或不變更姓氏是否有造成不利之情形。」

等語。

就相對人部分,因訪視單位無法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且實際至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尋訪,並遇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祖母表示相對人未居住在此,平常亦無聯絡,縱使留下訪視未遇單,也無法轉交給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30301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為參。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

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於訪視時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或對於其姓氏究應為父姓或母姓,方符其利益,無法有何認知之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陳」,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蔡」,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該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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