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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民國38年生)為已成年聲請人乙○○、丙○○(分別71年生、74年生)之父,聲請人從小由母親甲○○養大,相對人不負家庭責任,除了不幫忙照顧,也不幫忙賺錢養家,且於約77年間甲○○帶聲請人回娘家生活後,迄今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從而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均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相對人提出自白書,對於聲請人所述均接受,不予追辯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㈠相對人係38年生,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0元,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妳是否還記得相對人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妳及小孩住在一起?那時妳的兩個小孩,大約是幾歲?)老大讀大班,女兒三歲的時候。
(可不可以簡單請你敘述一下你跟相對人分居的經過?)從小孩出生後,他就沒有責任感,對小孩也沒有責任,對家裡沒有出什麼,都不管,都不管有沒有飯吃,他過自己的日子,小孩出生後,都是我做家庭代工,如果沒有辦法就跟娘家借錢過日子。
(與相對人分居後,你與聲請人住在什麼地方?)臺南,我娘家住。
(分居的期間,相對人有沒有支付你金錢幫忙扶養聲請人?)住在一起都沒有照顧我們了,分開的時候怎麼會,臺南我娘家可以幫我照顧小孩,我可以去上班。
(你們分居之前有沒有協議離婚?)我有提過,但是他不蓋章,一直拖,不同意離婚。
(那後來是因什麼原因,相對人才同意與你協議離婚?)他有債務問題,家裡有騷擾電話,跟他要錢,我找他家裡人,還有朋友跟他好好說,我跟他說你外面有女人,小孩在我這裡,不用你養。
小孩都是我在養,從小我養大的。」
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同住時亦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亦未關心聲請人之生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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