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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現患有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工作且住院治療中。
自民國107年患疾迄110年病況更為嚴重,故仍持續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收入,生活無法維持,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一半之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
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如聲明。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833元。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㈠聲請人(更名前為簡○○)為40歲之成年人,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一直當啃老族脅迫家人。
其出獄後即主使相對人父母的離婚訴訟,其另外在雲林地院也訴請相對人等人要支付簡○○○之喪葬費等費用,聲請人均有出庭,且精神正常。
相對人現已退休,僅靠每月14,322元之勞保年金度日,還要照顧已87歲高齡罹有心血管疾病、大腸癌、二次中風而不良於行之父親簡新讚,及支付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已在榮總玉里分院住院20幾年之胞弟簡○○之住院及尿布等費用,相對人已無餘力再照顧他人。
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均不敬,除曾辱罵相對人之父外,復將相對人趕出其住處、以電話騷擾相對人。
聲請人長年在外,對其直系尊親屬均未盡孝道。
且係假裝生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再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20條前段 、第1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即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亦採同旨)。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頁1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頁23)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工作且住院治療中,自107年患疾迄110年病況更為嚴重,故仍持續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收入,生活無法維持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頁12)、診斷證明書(頁13)及臺中市南屯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49)為據,惟聲請人係73年次,現年40歲,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聲請人有中度之身心障礙,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另前開南屯區公所之證明亦僅證明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均不足證明聲請人現為或未來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等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由。
㈢且查,縱認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關於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經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於本院亦陳明本件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決議等情在卷(頁54)。
準此,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即本件扶養方法係迎養即接回同住照顧、定期給付扶養費或其他方式扶養尚有不明。
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聲請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惟尚難認其不具謀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而非其他扶養方法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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