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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24年生)為已成年相對人之父,高齡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現住於輔順仁愛之家,每個月須匯款新台幣(下同)34,000元給輔順,費用目前僅由子女乙○○、丁○○○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聲請人生活開銷。
爰聲明:相對人應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持分微小之田賦,然價值不高,名下房屋價值亦不高,財產總額188,617元,其財產及收入顯無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五、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8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8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而考量聲請人現高齡,住於輔順仁愛之家之開銷,四名子女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聲請人所需、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
再審酌相對人二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另兩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受之扶養費40,000元,相對人二人各應分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有四名子女)即10,000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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