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 四、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七、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案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 (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
- (二)詎料,學校老師於112年10月底,竟發現未成年子女丙○○與
- (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對未成年子
- (四)聲請人為目前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
- (五)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惡意遺棄之情事,業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 (七)對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獨留兩名子女在家之補充說
-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 (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將近半年時間,由聲請人負責兩名子
- (二)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返臺後,隨即向其母親交
- (三)聲請人沒想到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 (四)未成年子女丙○○、甲○○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會獨留兩人
- (五)聲請人已照顧兩名子女半年,無法單獨決定子女之任何事項
- 三、並聲明:
-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 (一)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
- (二)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自出生時起便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 (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
-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 (一)相對人從事網拍,月入3至4萬元。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 (二)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小孩出生以來至今都是由相
- (三)相對人在000年00月00日出國,未將出國乙事告訴其母親,
- 三、並聲明:
-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準據法之判斷:
- 二、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113年度家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前往大陸約一個月,將
- (四)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對兩造及未
-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 (六)且按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
- (七)承上,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
- 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 (二)聲請人主張: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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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暫時交付聲請人。
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暫定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二所示。
七、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聲請人合併提起本案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時交付子女、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1月11日經聲請人認領),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2月18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其後兩造於11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聲請人則因離婚而於112年3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因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之事實,乃於同年9月21日返臺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二)詎料,學校老師於112年10月底,竟發現未成年子女丙○○與甲○○均未到校上課,然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隨即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始發現相對人已自行離境,卻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並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任何人照料,乃通報社會局先行安置未成年子女,嗣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又告知聲請人,惟相對人迄至本件開庭前之113年4月17日始返台,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⒈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後,始發現相對人並非第一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中,相對人多次離家係為前往中國找新任男友,此有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可證【聲證一】。
相對人甚至隱瞞可以代為照顧子女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更囑咐未成年子女不得告知任何親屬,使未成年子女多次獨留家中至短五天、至多有兩周之久,且均為相對人母親前往相對人家中發現後,兩名子女始能獲得照料。
本次更因未成年子女未至學校上學,經校方發現始知悉上情,通報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母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甫知悉此事立即前往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嚴重疏於照顧,有事實足認為不適任之監護人。
⒉經聲請人探詢未成年子女,始知相對人以下情事:⑴相對人多次出國為期至少一個月,逕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中,而無大人照料: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前往大陸約一個月,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長達5天,始由相對人母親發現。
②相對人於112年6月離家前往大陸二個月,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長達14天,始由相對人母親發現。
③相對人於112年10月29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至113年4月17日始返回臺灣,期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長達約4、5天,經學校獲悉上情並通報社會局。
⑵相對人警告未成年子女,不得告知他人其離家一事,並隱瞞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使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嚴重違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教養義務。
⑶相對人曾離家二個月,僅留兩千元給未成年子女,並告知肚子餓可以到外面自己買東西吃。
未成年子女丙○○僅能自行使用電磁爐,料理冰箱內之蔬菜以果腹。
足見,相對人蓄意放任其分別僅10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自生自滅,將幼童暴露於自行操作電器、火源之風險,其行為可能導致生命之意外結果,均非常人敢想像。
⑷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出入境時間分別為至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4月17日。
(四)聲請人為目前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⒈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未獲照料之情事,立即接手負責照顧,對其等關愛有加,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重要、迫切之考量。
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在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繳納學、雜費等處理相關就學事宜,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此有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繳費紀錄可稽。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假日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課後陪伴子女晚餐、逛街挑選文具用品,攜帶子女至遊樂園遊玩,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此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可證。
(五)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⒈相對人迄今離家逾兩月未返家,業已無從聯繫,對子女亦未有聞問、探視或關心,而無從負起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與義務。
⒉相對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未對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依其過往照顧紀錄,多次獨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多日,而嚴重疏於照料,並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處境,虛偽陳述自己照護子女之事實,妨礙未成年子女受保護照顧之機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多次處於生命及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不利益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長之環境,顯已非適任之親權人。
⒊倘使相對人繼續單獨監護或改定共同監護,恐將因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進行聯繫,而使聲請人於照顧上較無法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宜,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惡意遺棄之情事,業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不利之影響,另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之一切情狀,如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照顧紀錄以及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與善意父母原則,應由目前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宜。
(七)對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獨留兩名子女在家之補充說明:⒈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獨留兩名子女在家一事,遭其母親發現後,便謊稱其前往日本批貨工作,實則係前往大陸與新男友會合。
112年11月8日竟傳大阪返臺之假機票時間,向其母親謊稱會盡快返臺照顧孩子【聲證4第1頁】,然當天亦未返臺。
故聲請人辦完入臺手續後,盡快前往兩名子女家中,由社會局將安置中之2名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
⒉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11日傳送一張11月13日大阪返臺之機票【聲證4第2頁】,並向其母親聲稱當晚9點30分會返回家中,然聲請人亦未見相對人回臺【聲證4】。
⒊相對人母親勸告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聲證5】。
惟相對人此次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竟向於113年4月17日晚間九點多突然返臺,次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將近半年時間,由聲請人負責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上下學接送,假日出遊等行程,此半年時間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調解亦未出席。
然相對人收到本件113年4月18日開庭通知後,竟於前一日4月17日晚間9點多突然返臺,更於開庭當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也是兩名子女之導師告知聲請人此事。
然而,聲請人早已和社工老師約定好,要帶子女出席下午之庭期,相對人搶奪子女之行為已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影響。
(二)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返臺後,隨即向其母親交 代要將兩名子女的健保卡及護照找出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原因係大陸地區有一新男友,相對人恐有將兩名子女攜往大陸地區之可能。
(三)聲請人沒想到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後,隨即返臺,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並多次向子女灌輸聲請人之敵意思想,聲請人自上次4月18日開庭後,僅見到子女一面,相對人更封鎖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表示要與子女見面僅得使用打電話溝通,然聲請人欲與子女見面,或是接送子女上下學皆遭相對人拒絕。
(四)未成年子女丙○○、甲○○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會獨留兩人在家,兩人感到相當害怕,甚至也擔心沒有錢可以吃飯,聲請人為了兩名子女,已決定長年居住於臺灣,扶養二人長大成人,否則丙○○、甲○○倘若繼續交由相對人照顧,二人必將又陷入獨留於家中之風險。
(五)聲請人已照顧兩名子女半年,無法單獨決定子女之任何事項,恐致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再加上相對人113年4月17日返臺後,便將聲請人趕出家中,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也拒絕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學,是本件具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並聲明: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本院按:有關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1日經相對人認領,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未經兩造有何協議或經法院酌定,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真意應為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先予說明。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⒈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甲○○交付聲請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一)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準此,聲請人自應尊重由兩造深思熟慮後所作成之協議並受其拘束,本件當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定有何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要屬當然。
(二)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自出生時起便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便兩造離婚,相對人仍依舊用心照料兩名子女,不時便會帶兩名子女外出郊遊、參加活動、逛街等。
詎料,聲請人惡意指摘相對人多次前往中國是為與男友幽會,且未將出國行程告知相對人母親放任兩名子女自生自滅,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聲請人所述皆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⒈相對人分別於112年5月4日、6月28日以及10月29日前往中國,然皆係為工作,至中國開發商品並批發貨物回臺灣進行網路販售,或於中國當地進行商品之買賣。
而相對人之所以如此不辭辛勞地勤奮工作,目的無非係為盡可能增加收入以提供兩名子女更優渥、舒適之生活環境(蓋自兩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前,聲請人未曾給付分毫子女扶養費,更對子女之狀況不予聞問,兩名子女均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
況且,相對人至中國批貨工作時,固曾想攜同兩名子女一同前往以便就近照顧及陪伴兩人,然當時考量未成年子女應以課業為重,且兩人對於在臺灣之生活環境亦較為熟悉,權衡之下認為兩名子女留在臺灣應為最有利,相對人方在妥適安排子女生活等事宜後(詳下述),前往中國。
⒉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中國批貨工作時,除有事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溝通、說明需出國之緣由以外,並有委請其母親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子女,以確保兩人能獲得妥適之照料。
此外,相對人於出國期間尚會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兩人聯繫關心狀況,並有於家中預留現金以供兩人作為備用金,足見相對人實有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並於出國前將相關需求為妥適安排,工作完成後業有盡速返臺照料子女,是相對人顯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⒊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前往中國工作時,除同依前次之方式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以外,於其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會使用外送平台點餐送予兩名子女,且相對人仍會每天以LINE進行聯繫確認兩人之狀況,並同樣留存些許現金於家中以備兩人不時之需。
是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出國時顯已盡心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而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可言。
⒋相對人原係安排於112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並於隔週11月8日迅速返臺,慮及此工作行程僅不到兩周,故相對人始放心兩名子女自行在家,而未特別知會母親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仍留有現金予兩名子女,並與渠等約定應每日透過LINE聯繫,以便相對人能隨時掌握兩名子女之情況,同時告知子女若有要事可聯繫相對人母親請求協助。
然嗣因相對人之工作不斷出現臨時狀況,致相對人之返臺時間一再延後,進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之時間較原先預想之天數為長,惟自相對人起初預訂之返程航班時間為11月8日乙情,以及其後變更航班之改票紀錄以觀(相證2),可見相對人並非刻意將兩名子女置於家中不顧,而係工作上之種種突發狀況造成相對人未能依照原定行程返臺,然尚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控稱相對人刻意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前一日返國,並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不得讓聲請人接觸子女,進而主張相對人搶奪子女之行為屬於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此均屬聲請人惡意捏造,事實上反而係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之老師不得讓相對人接走小孩,此觀未成年子女之老師明確以:「安瑜媽媽:4/18日我並未接到您的任何通知或訊息。
僅安瑜爸爸通知我下午兩點會來接孩子,準備上法院。
並告知不可以讓安瑜媽媽提早帶走孩子,如果有疑議,請安瑜媽媽撥打蔡社工的電話聯繫。
安瑜爸爸瑜4/18下午1:17接回安瑜。」
還原當天事發之經過(相證5),明顯可見相對人惡意抹黑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並未妥適照顧兩名子女:⒈未成年子女丙○○及甲○○自出生時起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兩造離婚時起,聲請人更係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此由女兒丙○○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相證6)中,家庭狀況之「父管教方式」從108年上學期至112年上學期皆記錄為:「自主發展」或「較少陪伴」乙情可證,而係直至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我國內政部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後(請參聲請人附件3),其方開始積極表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聲請人現提起本件親權改定之聲請,究竟是為彌補過往近十年對於子女照顧上之虧欠,抑或者僅是為達成其他目的而將子女作為工具利用,實非無疑。
⒉聲請人固稱其自112年11月接手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後,有盡心陪伴子女並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云云,然當相對人詢問兩名子女,聲請人並未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而是由女兒丙○○負責接送兒子甲○○上、下課,且聲請人亦非親自負責兩名子女之飲食,而是每日給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現金供兩人自行購買早、晚餐,甚至亦曾將孩子獨留於家中並自行外出直至深夜始返家。
此外,相對人母親亦對此期間,以:「這期間,憑良心說,我除了工作之外,我西屯、瀋陽二邊跑,不要只跟法官說你自己一個人照顧小孩,不覺得很可笑嗎!難道我沒有照顧嗎! 買洗衣機,也是我在洗小孩子的、被單髒了,其他家裏的環境下是我在當清潔婦嗎! 都是我在…」(相證7)否定聲請人之說法,顯見聲請人根本未如其所述有盡心照料兩名子女。
⒊聲請人所稱有陪伴子女乙事,實際上係提供平板電腦讓兩名子女任意使用,然未成年子女丙○○在兩造離婚以前於110年起,即在接受視力校正至今,此有女兒丙○○之用藥紀錄詳細資料可證(相證8),相對人母親亦以:「若是帶小孩去你套房,整天關在房間內看手機,沒帶她們出去運動、走走。
對小孩是不利的。」
提醒聲請人僅讓小孩留在家用手機並非實際照料子女之行為。
且當相對人於113年4月返國後,更發現兩名子女之房間極其髒亂(相證10),絲毫未見聲請人有任何悉心照料兩名子女生活起居之跡象。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一)相對人從事網拍,月入3至4萬元。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也沒有拒絕讓相對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僅是相對人親自親為,並沒有禁止聲請人照顧或接觸。
居住環境部分,上週也有經社工訪視,可請庭上參考訪視報告,這地點也是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居住的地方、渠等熟悉的環境。
(二)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小孩出生以來至今都是由相對人在照顧,目前相對人從事網拍業,時間也很彈性,對於小孩的接送及飲食,也都是親力親為,至於會面交往方式要再與當事人確認。
目前小孩跟相對人同住時間都沒有拒絕讓聲請人與小孩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應該是可以擔任合作性父母。
(三)相對人在000年00月00日出國,未將出國乙事告訴其母親,是因為相對人預計在11月8 日就返國,有當時的機票可以證明,所以才沒有特別請其母親照顧,但事前有告訴小孩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有留現金給小孩使用(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並聲明: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準據法之判斷: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為證,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本案所聲請暫時處分,核均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 1055 條第1、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離婚,其中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
而未成年子女甲○○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1日經聲請人認領,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協議,復未經法院為酌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前往大陸約一個月,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復於112年6月離家前往大陸二個月,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再於112年10月29日離家前往大陸迄今未回,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等情,相對人固不爭執:其確有獨留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家中等事實,然抗辯稱:其乃因工作之故而離家,然留有金錢,前兩次有囑託其母親代為照顧,第三次因前兩次均無事,故未通知母親照顧,但有告知上開未成年子女得請外祖母協助照顧等語。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相對人確有前開出國情形,第三次係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13年4月17日始返回國境,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對人固因工作之故離境,而未就未成年子女妥適安排他人照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過長(近半年),難認為奇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無疏失。
(四)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查訪,略以:「(一)案家概況:1.案主(丙○○,10歲):非婚生子女,113年1月11日由案父認領;
就讀○○國小五年級,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
案母出國至案父返家前期間負責照顧案弟。
2.案弟(甲○○,7歲):112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觀察身形發展相較同齡層高壯,皮膚、四肢及口語表達正常,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
3.案母(丁○○,40歲):⑴婚姻狀況:於102年與大陸籍案父結婚,育有一子一女,112年3月離異後由案母單獨行使扶養義務。
⑵就業狀況:過往自述從事網拍,主要銷售成人服飾。
4.案父(乙○,34歲):大陸籍,離異育有一子一女,來臺灣生活10多年,112年3月離異後回大陸生活,直至112年9月回台後從事外送行業。
5.案外祖母(己OO,68歲):離異,居住北屯區,於佛堂擔任志工,抽空探望案主及案弟。
(二)家庭互動狀況:1.親子關係:⑴案主表示案母對其較為嚴厲,經常予以責備及負面評價;
而其與案父互動正常。
(2)案弟過往由案母陪伴成長,備受案母寵愛,而與案父亦維持正常互動關係。
2.親友關係:⑴案母與案外祖母、案姨關係不和,近年較少往來互動,僅留下案外祖母之通訊軟體,但不會主動告知欲出國之訊息,案家人均無法知悉案母生活狀況。
⑵案外祖母及案二姨對案主姐弟十分關心,不定期返家探望。
(三)經濟概況:1.案父:⑴於112年9月返臺後開始從事 UBER EAT外送員,收入約5萬元/月,足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含管理費、 水電費、伙食費、電信費等)。
⑵曾於112年9月提供案母扶養費約9萬元,返家生活期間,原僅案弟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於112學年度下學期亦讓案主一同參加,故負擔案主及案弟課後照顧班費用。
2.案母:過往從事網拍服飾銷售收入約3萬元,與案父離異後尚能獨自負擔生活開銷。
3.綜上,因案家為自宅(案外祖母所有),無須額外負擔租金費用,故案父母過往收入足以個別維持家計。
(四)支持系統:1.非正式資源:⑴案父母分別於不同時期提供案主姊弟基本生活照顧、情感及各方面支持。
⑵案外祖母提供住處,偶爾至案家探望案主姊弟,但不會提供全職照顧。
2.正式資源:⑴○○國小:提供課後照顧班及補救教學服務,另亦針對主要照顧者失聯及轉換狀況給予案主關懷輔導。
⑵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提供關懷訪視。
(五)處遇過程:1.關懷案主身心狀況:案主對於案母無故離家一事備感壓力及焦慮,因案母交代案主不得與外界透露行蹤否恐被安置,故案主協助隱瞞多日,社工介入關懷並澄清。
2.確認子女受照顧狀況:案主及案弟原主要照顧者為案母,案母離家後於112年11月6日轉換照顧者為案父,協助接送上下課、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之照顧,使確保案主及案弟人身安全且維持基本生活品質,暫時獲得妥適照顧。
3.追蹤家庭近況:⑴案母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與案家失聯,案父欲爭取案主及案弟監護權,規劃取得監護後帶案主姊弟在外租屋生活,故其向法院聲請改訂監護,通知113年4月18日開庭,而案母於113年4月17日晚間返家並隔日出席開庭,案母向案主承諾日後不會再前往大陸。
⑵案母返家後與案父共同居住於案家並分房睡,兩人於案主及案弟面前幾乎無交流互動亦無衝突發生,案父考量與案母同住不合適,約兩天後搬出至其友人家居住,並抽空返家探望案主及案弟。
」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13年4月30日中市社工字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甲○○經到場表示意見,因陳明保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日後相處之和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爰不予公開。
然本院觀察未成年子女丙○○、甲○○衣著整齊、談吐自然、外表無明顯外傷,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渠等2人對兩造均有依附關係,然顯著對聲請人之依附情感更深,堪予認定。
相對人固然抗辯稱:聲請人之前鮮少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縱然相對人所述為真,然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協議由相對人予以女同住照顧,相對人即應負擔較重之照顧義務,且於相對人離境近半年期間,聲請人確實有與未成年子同住照顧,且顯然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面,均有重大意義。
本院認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單獨由相對人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
(六)且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臺中市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觀上開內容可知,本院認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固有一定疏失,然兩造未離婚前確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離婚後,因工作之故,偶至大陸地區,確未能全然妥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因屬大陸地區人士,日後難免返鄉探親,且孤身在臺,亦少親屬支援,是亦難全然妥適照料上開未成年子女,本院認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合作為宜。
亦即,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然聲請人親屬支援則較不足,而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時間較為不足,然確仍具有一定親屬支援等,是本件仍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
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原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認兩造原協議應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定之,即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至於原未協議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七)承上,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部分)、改定(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甲○○,近期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依附較深,自宜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主要照顧者為宜,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就辦理護照、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境等節,影響彼權益甚鉅,宜由兩造共同決定,附此敘明。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現狀及目前就學、生活等一切情況,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同住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照顧同住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確定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聲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如未予交付子女、未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未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下列事項仍應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之,但若協議不成,得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但聲請人乙○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丁○○,如需相對人丁○○協力時,相對人丁○○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遷居、移民國外、出境、辦理護照等事項)。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
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
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至聲請人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親屬至相對人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
聲請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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