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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舅舅。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原監護人丙○○於113年1月29日死亡,已無法定適合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阿姨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在卷可稽,堪信未成年人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適當監護人選無訛。
而聲請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查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資佐憑,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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