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8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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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施00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乙00」,嗣聲請人成年後,因人際關係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留下竊盜紀錄,事後懊悔不已,因而於101年12月20日改從母姓「施」,並同時更改為現在之姓名;

惟聲請人、親友或同事依然習慣呼喚聲請人原姓名,現聲請人深感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欲蓋彌彰不如坦然面對。

尤其聲請人正處於留職停薪(備考)階段,極欲日後能以原來姓名生活,並藉以提醒自己及子女,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要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聲請人以堅定態度請求法院成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聲請人利益,宣告變更聲請人從父姓「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第5項之文義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不受同條第4項所定「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即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無次數之限制;

惟依前開規定更改為「父姓」或「母姓」雖無次數之限制,但仍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即該條項之四款要件及為子女之利益)始可,併需以自子女從母姓或從父姓後所新發生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事實為限,而非謂只要曾有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之事實,即可「無次數限制」再聲請由法院裁定變更子女之姓氏,以符立法意旨。

㈡、經查:1、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高」,嗣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01年12月20日自願改從母姓「施」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認為真。

2、聲請人固以前開情事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姓氏變更為「父姓」,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准許,惟觀諸聲請人所據以主張變更為「父姓」之前開原因事實,僅表示日後欲以原來之姓名生活,以提醒自己及子女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要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云云,然前開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此外,聲請人除未主張於101年向戶政機關自願申請變更為「母姓」後,有發生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本件所請,顯示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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