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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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丁○○結婚,收養戊○○並育有相對人甲○○及乙○○,惟聲請人因年老體衰,又罹患口腔癌,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需相對人甲○○、乙○○扶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甲○○、乙○○每人每月分別應給付聲請人8,258元之扶養費(養女戊○○亦依法負擔8,258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5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屢次對相對人等之親屬有騷擾、恐嚇、施暴等行為,而有傷害之判決紀錄。

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與丁○○離婚,離婚後均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等自幼皆由阿姨已○○、庚○○共同負擔與扶養,應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二人皆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沒多久就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未照顧相對人二人等情,並有証人即相對人等之阿姨庚○○到庭證稱:相對人等自出生後均由其與妹妹已○○在照顧。

依上述證詞及聲請人並不爭執以觀,相對人之辯詞顯非虛構。

是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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