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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韓奇學
相 對 人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然查相對人現罹患疾病,已無正常表意能力,有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函文陳述明確,堪認定相對人於本件不具備程序能力。
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等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其已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依該裁定所定期限,補正其已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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