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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蘇」。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相對人已經一年多沒有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扶養義務,上開未成年子女都是跟聲請人生活,聲請人並未阻止相對人來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上開未成年子女想要與相對人會面,聲請人也有想辦法通知相對人,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要上小學,聲請人有問過其改姓氏的意見,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意且理解,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蘇」。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沒有意見,我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為媽媽的姓氏」、「我是因為媽媽的關係沒辦法去看小孩,家裡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付小孩的扶養費,今年一月我被資遣,還在找工作。」
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2日中院平113司執菊字第8556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場表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確已無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
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務之情;
且審酌相對人長期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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