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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沛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耕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6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兩造離婚亦應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故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請人平時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比6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512元。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4,512元,如有延遲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願意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希望在子女滿18歲前不要動用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92號、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6號卷宗,經核無訛,自應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至相對人抗辯應待子女滿18歲後始能提領扶養費云云,此與扶養費之目的以及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之性質相悖,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蔡OO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烘焙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50,737元。
108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04,740元、36,462元、30,098元,而相對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維修配件,每月薪資約20至30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7萬元,108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2,847元、4元、1,155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見本院492號卷99頁),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492號卷第29-55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臺中市所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併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聲請人請求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為妥適。
㈣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相對人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㈤民法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等語,是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已獲兩造協議或已經法院判決」、「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
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0歲,惟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
然自未成年子女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之請求,因屬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之範圍,且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舉證說明,自難認有何於成年後繼續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321號卷第21頁之回執)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起至20歲止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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