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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而未成年子女丙○○現已瞭解變更姓氏之規定,表示因幼時遭相對人責打,且相對人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因此不願與相對人同姓,未成年子女丁○○亦因未遭相對人善待,也表示不願與相對人同姓。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2人,嗣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認為兩造協議離婚後,便無任何聯繫,相對人也從未照料、負擔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丙○○也對過往相對人肢體暴力之行為仍有陰影,對此聲請人也認為原姓氏會讓未成年子女2人不斷聯想到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2人也會不斷主動詢問關於姓氏之變更,又聲請人認為若變更姓氏,其在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中會覺得較為「值得」,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讓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陳」姓,惟因該會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另相對人則訪視未遇等情,有該會113年4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1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
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訪視時陳述過往受照顧之情狀,及就變更姓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
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親子關係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2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渠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渠等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渠等姓氏為母姓。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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