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584,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荊羅生
荊羅弟
相 對 人 荊張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10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5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主張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然聲請人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且其目前實際亦居住在桃園市,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依據卷證資料,並未見兩造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或與本院何案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之情形。

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尚有未洽,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裁定移送至上開本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