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6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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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名下無可供維生之資產,亦無謀生能力,並因輕度間歇性氣喘、高脂血症等慢性疾病須長期服藥,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乙○○任何扶養費用,自民國109年1月起更未曾探視聲請人乙○○,甚至避不見面無從聯絡,無正當理由未盡身為人子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依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扣除聲請人乙○○每月4,463元老年年金後,則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21,203元。

而聲請人乙○○現與聲請人甲○○同住,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及提供生活設備等,自得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又聲請人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比2為宜,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共14,135元。

二、聲請人甲○○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以上開每月14,135元扶養費計算,聲請人甲○○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用共636,075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4,135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該七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36,0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乙○○為已成年之聲請人甲○○、相對人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而聲請人乙○○目前日常居住地域為臺中市,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而相對人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92,90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60,763元、0元;

聲請人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980,29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75,545元、1,399,746元、1,024,167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乙○○所需、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聲請人乙○○目前領有每月4,463元老年年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乙○○費用基準為適當。

㈣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尚有兩名小孩需扶養,且聲請人甲○○照顧母親之勞力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與相對人扶養比應為1比2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且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每月為11,000元。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乙○○之利益,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乙○○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代墊10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乙○○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子,自應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甲○○單獨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計46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甲○○扶養聲請人乙○○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計46月)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0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06,000元(計算式:22,000元46個月1/2=50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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