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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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0弄0 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因相對人無正當職業,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並對丙○○暴力相向,經丙○○攜聲請人返回娘家定居,期間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丙○○離婚(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自幼對相對人即無印象,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更不聞不問,宛如陌生人。

直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收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才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等病症,並被安置在康禎護理之家。

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而聲請人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7,000元,還需扶養母親丙○○,經濟相當拮据,而聲請人因缺乏父親而過得相當辛苦,罹患憂鬱症,則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依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03588號函覆關於相對人安置及身心狀況,說明:「李君112年9月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為保障其生命安危,本局於112年10月19日協助安置」、「李君尚能理解及回應簡易日常用語或關心…」等語,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聲請人母親丙○○將之攜往娘家照顧長大等語。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另相對人與訴外人間丙○○之婚姻關係,前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該事件中證稱:「(法院:最後一次看到父親是什麼時候?)我幼稚園的時候,我爸爸來外婆家看我。

我從有記憶以來就跟媽媽住在外婆家,沒有跟爸爸共同生活過。

大一點的時候學校要申請資料,有和媽媽去找過爸爸一次,爸爸也沒有叫我跟媽媽回去跟他住,我從小到大生活都是媽媽料理,費用都是媽媽支付的,爸爸和我們完全沒有往來,也不會打電話給我們。」

等語,而依據該事件之認定,相對人在聲請人約1至2歲時即與聲請人之母丙○○分居,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然在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雙方長期分離,彼此陌生,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免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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