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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疫情過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業、無收入之情況已達3年,於民國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則為3萬5000元,兩造於110年所得總額合計不到30萬元。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為130萬4508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遠低於前揭標準。
且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多約1萬元,自應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原裁定率以接近中上程度之消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8000元,顯有未當,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抗告人實無資力負擔每月1萬4000元之扶養費。
此外,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迄今,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費用約2034元,參酌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人身災害醫療保險亦屬家庭支出之一環,而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之醫療費用一部份,自應由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
原審僅以醫療保險屬於商業保險,得隨時解約為由,認定為非必要費用,無異鼓勵相對人立即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已投保多年醫療之保險解約,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亦與實務見解相悖,是扣除前開保險費用,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為限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駁回相對人逾准許範圍之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主計處統計通報、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等資料為證,惟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固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然前開明細表僅為依照所得給付機關所申報給付數額之課稅資料,並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目前社會現況,實際賺取收入而未申報或短報薪資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否得逕以前開明細表認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已非無疑。
況抗告人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於110年8月18日具狀陳稱:伊擁有自己穩定之住居所,且創業成功,收入穩定,工時彈性等語,有家事準備一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卷內可憑;
另原審就酌定親權部分,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抗告人於訪視時即陳稱:由伊所經營之貿易公司為伊母親所出資,主要是向飯店銷售香氛保養品,每月營業額不一定,約有30至40萬元,伊無固定薪水,也無特別開銷,經濟無虞等語,亦有該會111年5月30日(111)兒權監字第0111053001號函暨後附評估建議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均與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大致相符,且顯未因該公司於110年5月將負責人由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之母而有所差異,益徵前開調件明細表與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不符,抗告人執此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顯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二)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依前揭評估建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成立資料、兩造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等資料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042元,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相關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8000元為適當,及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三)此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包括食衣住行娛樂、醫療、教育等一切所需,而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國泰人壽「新超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均屬商業保險,參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雖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然要保人既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應認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前開保險之保險費實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性質。
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000元,且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000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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