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抗,6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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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與甲○○各自扶養1名子女,若甲○○仍堅持獨自扶養2名子女,抗告人並無穩定收入,109至111年度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2,466元,名下無財產,子女也過了花費最多的新生兒時期,子女補習、才藝、安親均非必要支出,抗告人無法支付一審所裁定之費用,請酌情降低至每名子女5,4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重新協議。

三、查: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扶養能力、相對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萬元作為相對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抗告人與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各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扶養費之數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另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抗告人徒以109至111年度月收入不高,而認原審裁定之金額過高,即非可採。

另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抗告人辯以每月收入不高,已無資力支付相對人每名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原裁定認定之扶養費過高等語,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1千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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