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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但聲請人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兩造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及卷附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且聲請人自112年5月10日始知悉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
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二人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顯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兩造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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