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調裁,4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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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其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所生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至今。

相對人甲○○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在外負債、涉及刑事詐欺案件。

相對人乙○○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顯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情節嚴重。

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對於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

同意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二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相對人二人,均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業經審認如前,則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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