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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簡○○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簡○○非相對人林○○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簡○○因自訴外人林○○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係109年結婚,於112年7月18日甫離婚,致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簡○○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林○○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簡○○之婚生子女;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揭鑑定書、受鑑定人資料表等所載,訴外人林○○與簡○○之女即聲請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率已達99.99%,是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林○○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再聲請人係於前開鑑定後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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