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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家財簡卷第18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於111年8月15日(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
原告於基準日僅存婚後財產存款1萬822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後,並無剩餘。
另原告係基準日後頂讓春禾小吃店獲得15萬元,毋庸分配。
被告則有96年4月1日買受、同年5月10日受移轉登記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為婚後財產,總額1,114萬5,339元,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總額123萬1,784元,剩餘991萬3,555元即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為495萬6,778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778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5萬6,7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剩餘財產範圍主要具有價值者,即為系爭房地,兩造已就系爭房地為分配之協議,原告應受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分配。
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另否認原告於基準日有10萬元勞工貸款,且原告於離婚當時經營春禾小吃店並已頂讓,頂讓價格為15萬元,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於基準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簡卷第101、102頁),且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家財簡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離婚之日即111年8月15日。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於基準日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頂讓春禾小吃店之15萬元,原告復否認之,而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房地是否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是,價值如何?⒉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⒊原告婚後財產是否應加計頂讓春禾小吃店之15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⑴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倘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見旨在評價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與協力。
然而,配偶之貢獻與協力究竟如何、應如何評價始為足夠,當屬配偶知之最稔。
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以特約就夫妻之特定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應如何分配,倘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強行規定,當事人即應受該特約拘束,不得再就該財產請求法院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⑵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⑶觀諸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家財簡卷第23頁)除約定離婚、2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另約定:「三、其他:(一)目前房屋歸男方所有,如男方將其房屋賣掉,其所得要與女方一人一半(不得扣貸款)。
(二)2位子女之一切生活費由男方一人支出」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所稱房屋即指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即是被告,倘原告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之意,自無庸多此一舉為此記載,故所謂「目前房屋歸男方所有」非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指目前原告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在「如果男方將其房屋賣掉」,原告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且其分配之方式為「所得要與女方一人一半(不得扣貸款)」,方符合兩造書立前開約定之真意。
再觀諸同協議書
三、(二)約定2位子女之一切生活費由男方一人支出等情,可見雙方訂立協議書之目的,除離婚外,並有規劃、安排兩造親子、財產關係之經濟目的。
綜合前情,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自行評價各自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與協力,復無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當事人均應受此特約拘束,在系爭房地未出售前,不得就系爭房地請求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⒉系爭房地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已如上述,則依附表所示被告之婚後負債123萬1,784元顯然大於其他婚後財產即存款合計2萬5,539元,並無剩餘,則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或是否應加計頂讓春禾小吃店之15萬元等爭點,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故已無論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目前系爭房地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被告之婚後負債大於其他婚後財產,並無剩餘,故原告並無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5萬6,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性質
項目
金額
婚後財產
系爭房地
1,111萬9,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萬5,704元
太平郵局存款
5,57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
1,002元
軍功分行存款
3,258元
婚後財產合計
1,114萬5,339元
婚後負債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9萬6,723元
合作金庫銀行
113萬5,061元
婚後負債合計
123萬1,784元
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之差額
991萬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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