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10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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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衍堯
被上訴人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事判決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被告為業務員,其販售翡翠予原告,並告知在高雄玉市出售可賺取漲價利益,被告即負有告知其所稱高雄玉市營業時間及地點之義務,然被告僅提供名單,從未告知其所稱高雄玉市之營業時間及地點,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5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又上訴狀所爰引最高法院29年上1640號、38年穗上第87號、41年台上1307號等判決,僅指明民事判決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然上訴人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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