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 (二)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
- (三)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
-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寄發道歉信函並承諾負擔有關信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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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被 上 訴人 張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挪用公款支出他人請託之選舉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5,424元(包含信封、紙本、郵票等,下稱系爭費用),並擅自將系爭費用計入上訴人之經費項目「會員公文、繳費單郵寄」,核屬利用職務之便,使用上訴人之公款,以圖利自己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上利益75,424元,並造成上訴人之公款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
而原審未經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僅受有人情利益,並未獲得財產上利益,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於道歉信函中承諾負擔有關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開銷,探究其真意即表示有意與上訴人締結關於負擔系爭費用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向全體會員寄發該道歉信函之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並經當時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承諾,該契約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費用之債務。
而原審不察上情,逕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顯未細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
(二)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記載:「(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亦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理事長期間,支出…請託之選舉事務費用75,424元(包括信封、紙本、郵票等費用),藉以獲取訴外人…之人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依原告之上揭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人情利益,並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公會支出事務費用75,424元,縱認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既無因此受有75,424元之財產上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24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於道歉信中表示『有關於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的開銷,經費全部由我張阿富,全部負擔,沒有給工會帶來財務上的負擔,請全體會員放心』,是被告代表原告工會與被告自己合意成立負擔相關費用之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道歉信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所為,兩造尚有爭執,縱認系爭道歉信為被告或被告授權所為,惟依系爭道歉信記載『致台中市水電工會,全體會員一封信:…』、署名『道歉人張阿富』,可認系爭道歉信為被告個人寄發原告工會會員之道歉信件。
系爭道歉信署名為被告個人,並無以原告工會名義寄發,信件對象則為會員,並非被告自己,自難認系爭道歉信為被告代表原告工會與被告自己締結契約,而認兩造成立負擔相關費用之契約。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的開銷經費75,424元,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支付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的開銷經費75,424元,並非積欠他人債務,原告既無債務可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於道歉信中單方向原告全體會員為承擔原告債務75,424元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務承擔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請託而挪用公款支出系爭費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人情利益,並非財產上利益,及上訴人所提道歉信函之署名為被上訴人,寄送對象則為會員,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其自己締結契約,以及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既非積欠他人債務,則前揭道歉信函即無向會員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挪用公款支出他人請託之選舉事務費用75,424元(即系爭費用),並擅自將系爭費用計入上訴人之經費項目,核屬利用職務之便,使用上訴人之公款,以圖利自己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並造成上訴人之公款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惟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他人受請託,挪用上訴人之公款,用以支出系爭費用等情,充其量僅涉及圖利他人之情形,亦即財產損益變動情形為該請託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受有財產上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寄發道歉信函並承諾負擔有關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開銷,即表示其有意與上訴人締結關於負擔系爭費用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向全體會員寄發道歉信函之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並經當時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承諾,該契約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費用之債務等情,然查: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歉信函記載:「事件起因我們水電工會的顧問…,來到我家拜託幫忙,有關選舉業務事項,我因一時不察工會團體不參與政治,致而造成此一憾事。
…,全部缺失都由我而起,我扛起所有的責任,在此向理監事們道歉,因此事造成大家的困擾,對不起,也向會務小姐致歉為難你們,辛苦你們了。
也鄭重的向台中市水電工會的全體會員道歉,對不起,讓你們造成困擾,都是因為我的不經思考的愚蠢行為造成大家的困擾,但望全體會員,能原諒我的行為,對不起,對此事件的教訓我深感不安,祈 諒解。
有關於信封、紙本、郵票及人力的開銷,經費全部由我張阿富,全部負擔,沒有給工會帶來財務上的負擔,請全體會員放心。」
等語,及下方「道歉人」欄內記載「張阿富」等字樣,充其量僅顯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之理監事、會務人員、會員表示認錯道歉之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方行為,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契約關係。
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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